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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2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修正摘要說明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修正摘要說明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條文摘要說明
98.1.22通過全文16條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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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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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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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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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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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醫事檢師法第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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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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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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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醫事檢師法第8條第1項外得申請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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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或未滿一年者,精神或身體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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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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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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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書2.身分證影本3.照片二張4.在職證明5.公會證明6.繼續教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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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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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證書5年內
(98.1.22以後為新證書)
復業時未逾更新日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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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繼續教育學分點數。
(自98.1.22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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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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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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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證書逾5年以後首次申請
連續歇業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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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前ㄧ年內25點以上之證明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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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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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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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原執業執照、照片2張、公會證明、繼續教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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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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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書5年內
(98.1.22以後為新證書)
舊證書5年內
重新申請逾更新日期者(原登記日期起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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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為醫檢師證書屆滿6年之翌日、舊證書不得逾98.1.22起6年、復業時逾更新日期者依3條3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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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2
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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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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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損壞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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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申請書、具結書、照片2張、費用辦理。
(損壞→不用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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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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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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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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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150點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15點)
四、專業相關法規(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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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款至少15點,超過15點以15點計應含感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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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款合計15點
1,2款合計13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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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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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醫學院校、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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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1點、授課者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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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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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開徵求論文之醫事檢驗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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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2點、發表者3點、特別演講者每次10點、(國際性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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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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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開徵求論文之相關醫學會、公會、協會等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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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1點、發表者2點、特別演講者每次3點、(國際性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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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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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評鑑醫院或跨專業之團隊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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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1點、演講者每次3點、(超過50點以50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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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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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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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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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1點(超過30點以30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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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3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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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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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醫事檢驗學雜誌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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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2點(超過30點以30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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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3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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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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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外醫事檢驗學雜誌發表論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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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篇第一作者16點、二作者6點、其他作者2點、他類論文減半。 (超過50點以50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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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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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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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進修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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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學分5點。每學期超過15點以15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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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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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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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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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1點。(超過15點以15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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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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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10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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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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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25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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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1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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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外醫事檢驗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
離島地區執業1點以2點計
偏遠地區執業1點以5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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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週內每日2點、一周以上每週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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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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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可積分採認之醫事檢驗團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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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國性之醫事檢驗學會、學會或公會2.設立滿三年3.有20%醫檢師執業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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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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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得訪查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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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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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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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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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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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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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2前已有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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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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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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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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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條3項15點、第8條第1項90點、第8條第2項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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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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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98.1.22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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