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12-06
醫療衛生
公告「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如附件)
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1月28日以署授疾字第1010101381號令修正發布
修正原97年7月4日公告「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說明如下:
一、增訂本辦法名詞定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傳染病檢體之採檢項目、檢體種類、採檢時間、採檢量、送驗方式、檢驗方法、檢驗期限、實驗室安全等級,及應保存檢體種類,應依附表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傳染病檢體於運送途中外溢時,運送人員進行通知及必要處置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採檢及檢驗人員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申請認可檢驗機構應檢具生物安全管理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為達便民目的與妥善管理,修正檢驗機構效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保全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檢體及其內可能具有的未知之高致病性病原體,並因應疫病防治之特殊需要,本法第一類及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驗餘之檢體,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檢體或分離之病原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本法第一類及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檢體以外之傳染病檢體,其檢驗後應保存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檢驗機構應將檢驗結果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品質保證作業要求辦理,以提昇檢驗品質及正確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認可檢驗機構名稱、住址、負責人變更、歇業、停業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時,應於期限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具體明確本辦法委任對象及委託辦理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發佈單位:花蓮縣醫事檢驗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