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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7

醫療衛生

請您遵守醫檢師法相關規定



1.第七條第一項: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第七條第二項: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120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第十條: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4.第十五條: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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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花蓮縣醫事檢驗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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