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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03

本會章程

基隆市醫檢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基隆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立通過經七三基府社行字第58172號函立案
七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修改第二十五條通過備查在案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修改第三十七條通過備查在案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修改第三十六條通過經市府88.3.18.(八八)基府社行字第024621號函備查在案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修改第一、五、七、十六、二十五條通過,經89.3.10.(八九)基府社行字第019657號函備查在案。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刪除第二十三條,修改第一、九、十二、十五、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四十二條,增訂第八之一、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二、三十六之三、四十三條。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基府社行參字第0920007718號函備查在案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書面同意修改第一條並經基府社行參字第0920127943號函備查在案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修改第三十八條通過,經市府95.3.18.(八八)基府社行字第024621號函備查在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依醫事檢驗師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定名為社團法人基隆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以發展醫事檢驗學,提高學術研究風氣,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敦睦會員友誼,並謀求增進會員之權益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基隆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於基隆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四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發展醫事檢驗之事項。
二、關於特殊醫事檢驗之發現及調查事項。
三、舉辦學術演講及研討會。
四、發行醫學檢驗雜誌及有關書刊。
五、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六、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醫事檢驗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七、促進國內外醫事檢驗師之合作及聯繫。
八、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與造福社會。
九、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檢驗技術。
十、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十一、加強醫事檢驗與各醫學界之聯繫。
十二、關於檢驗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第三章 會 員
第 五 條: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一條之規定,凡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在本區域內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第 六 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醫事檢驗師證書影本及本人照片各四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有左列各項情事之壹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服刑中及通緝中者。
二、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宣告禁治產者。
四、官能失效障礙不能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
五、違反醫事檢驗師法受處分者。
第 八 條:會員非因歇業或遷移他區執業或撤銷醫事檢驗師資格之處分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八條之一:會員有左列情事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依據本會章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左: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之權利。
第 十 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服從本會決議。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十一 條: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但情節嚴重者得由會員大會之決議,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處分。
第 十二 條:會員被處分或出會、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對於本會之財產無請求權,且對於其出會或退會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十三 條:前條開除會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周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第十三條之一:會員連續入會年滿二十五年,得提升為本會永久榮譽會員,不用再行繳交常年會費。除無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外,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之權利。
 
第四章 組 織
第 十四 條: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理事及監事。
二、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制定並修改章程。
四、複決理事會之決議案。
五、決議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事項。
六、財產之設置及處分。
七、審查本會預算及決算。
八、會員除名處分。(以正當理由為限)。
第 十六 條:本會設理事九名、監事三名、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置候補理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遇有缺額時分別依得票多寡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 十八 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一名為常務監事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常務理事、理事長辭職
五、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六、財產之管理。
七、審查會員入會事宜及會員之處分
八、其他應執行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
二、處理日常會務。
三、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會務之執行。
二、向理事長提出糾正事項。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常務監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以連任乙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二、連續曠廢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而有損會譽者。
三、處理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而損會譽者。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八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就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本會會務之人士中聘請顧問若干人。但不另支車馬費,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五章 會   
第 三十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大會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常務監事得召集之,或經由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聯署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時,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或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監事會之決議得請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容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對於大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會利益之慮時,會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之一: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會員大會關於以左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會員除名處分。
二、理事、監事之解職。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理事長為理事會召集人、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理事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第三十五條:監事會應有監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本會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之二:申請辦理法人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於會員大會中提案討論,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行之。
第三十六條之三: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三十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費:會費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入會費每人新台幣貳仟元整,常年會費開執業會員每人每月新台幣參佰伍拾元整。入會費以一次繳納為限,常年會費得一次繳納六個月份。
二、特別捐。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各費概不退還。但尚未發生月份之常年會費予以退還。
第三十九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十 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以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法院許可設立登記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本會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書面同意修訂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