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5
澎湖縣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澎湖縣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澎湖縣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制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第三次修訂
- 總則
第一條:本會依醫事檢驗師法之規定而組成,定名為澎湖縣醫事
檢驗師公會,以下稱為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聯絡會員友誼、促進醫事檢驗學術之研究、協助
政府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以及會員之權益為宗
旨。
第三條:本會組織以澎湖縣行政區域為範圍。
本會會址設於澎湖縣。
- 任務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舉辦學術演講及研討。
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檢驗技術。
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關於本省特殊醫事檢驗之發現及調查事項。
發刊醫事檢驗雜誌及有關書刊。
協助公共衛生與造福社會。
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醫事檢驗之委辦或咨詢事項。
促進國內外醫事檢驗師之合作及聯繫。
醫事檢驗與各醫學界之聯繫。
檢驗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 會員
第五條:依醫事檢驗師法,在本區域內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均
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執業。
第六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醫事檢驗師證書影
本及本人照片各四份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有下列各項情事不得為本會會員。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被褫奪公權者。
宣告禁治產者。
官能失效障礙不能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
違反醫事檢驗師法受處分者。
第八條:會員除非歇業或遷移他區執業或撤銷醫事檢驗師資格之
處分者不得無故退會。
第九條:本會會員之職權如下:
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諸權,但提議需會員二
名以上贊襄。
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利。
第十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遵守本會章程。
服從本會決議。
按期繳納會費。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
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但情節嚴重者得由會員大會之決議,將事實證據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處分。
第十二條:會員被處分或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須一
律繳清。
第十三條:前條開除會藉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
週內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五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選舉理事及監事。
罷免理事及監事。
制定並修改章程。
複決理事會之決議。
議決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事項。
財產之設置及處分。
審查本會預算及決算。
會員除名處分。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一人、候補理事一
人、候補監事一人,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均由會
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事長由理事
互選之。
第十七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
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
票較多之職務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選。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編列年度預算及決算。
財產之管理。
處理監事提出之糾正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綜理一切會務。
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條:監事之職權如左
監察會務之執行。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連續曠廢職務兩次以上者。
處理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而有
損會譽者。
第二十三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四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
任之。
第二十五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就贊同本會宗旨並願
協助本會推展會務之人士中聘請擔任本會顧問。
- 會議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
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大會一次,臨時會
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其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
上之連署或監事之要求得請召集臨時大會。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生
效。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理事二分一以上之出
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會員入會費:執業會員為新台幣三仟元;開業會
員為新台幣五仟元。
常年會費:執業會員為每月新台幣八佰元;開業
會員為每月新台幣六佰元。
自由會員:自由會員為每年二千元。
捐款。
資金孳息。
第三十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製總報
告書,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
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 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
法團或政府所有。
-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