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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令 規 章 內 容

2016-09-06

法令規章

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6年12月20日)

 1.中華民國89年9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第 08900105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第09602026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
,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
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
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
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
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醫事檢驗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行業務證明
    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
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7    條
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
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
執照費。
第    9    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
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0    條
醫事檢驗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   11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
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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