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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0

桃園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桃園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103.06.19

 

 

 

桃園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68年5月17日初訂

                                                                           中華民國84年5月24日修訂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依檢驗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組成,定名為桃園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以

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聯絡會員友誼,促進醫事檢驗學術之發展,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增進社會福利

  以及會員之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區域內。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舉辦學術演講及研討會。

二、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檢驗技術。

三、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四、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特殊醫事檢驗之發現及調查事項。

六、協助公共衛生與造福社會。

七、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醫事檢驗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促進國內外醫事檢驗師之合作及聯繫。

九、醫事檢驗與醫學界之聯繫。

十、檢驗糾紛之調解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

依醫事檢驗師法,在本區域內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執業。

第六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附繳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會費後,始得為本會

會員。

第七條:

會員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八條:

會員除非歇業或遷移其他區域執業或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規定經徹銷醫事檢驗師證書和執業執照者等原因,否則不得無故退會。

第九條:本會會員之職權如下:

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投票權,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利。

第十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 遵守本會章程。
  • 服從本會決議。
  • 按時繳納會費。
  • 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五,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滯納會費二年未繳,經催告仍未繳時,得由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通告停權,不得享有團體內一切權益,並提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會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三條:

前條開除會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週內提出書面申辯,理事會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第十四條: 

會員被處分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否則不發給退會證明。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理事會休會由理事長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設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以多票順序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選舉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缺額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 通過聘用或解聘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來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預算。

三、選舉或罷免監事、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 會員資格喪失者。
  • 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 無故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經理監事會決議解任者。
  •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辭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經理事會議決得聘請顧問若干名以備諮詢,其聘期與

    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就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推廣會務之人士中聘請顧問若

干名,但不另支車馬費,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一星期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生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理事長為理事會召集人,

    監事會由監事召集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三十四條:

    理監事會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依照常年會費總額二分之一,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議之。

三、會員捐助費。

四、利息收入。

五、委託收益。

第三十六條:

    會員退會時,僅退還預繳常年會費。

第三十七條:

本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請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

提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

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條:

本章程如需另定施行細則時由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同意制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桃園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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