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 員 章 程 內 容

2013-09-28

組織章程

組織章程--修正內容

 

修正章程內容

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71年9月19日 初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修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刪除第三十六條之一

 

條文

修定前

修定後

修定說明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本會得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予處分。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本會得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予處分。

會員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由公會專函提醒繳納,經公會二次限期催繳後,累計逾一年以上仍未繳納者,視為自動退會,經理、監事會確定後,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為規範會員繳納會費之義務,故增修第十二條第二項文字:會員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由公會專函提醒繳納,經公會二次限期催繳後,累計逾一年以上仍未繳納者,視為自動退會,經理、監事會確定後,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三條:

會員受警告、停權或除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後一周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會員受警告、停權或除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為保障會員之權益,增修第十三條受處分人提出申辯之期限:一周內→三十日內。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時,應提理監事會處分之,欠繳會費滿兩年者,若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不得當選為理、監事,不得享有團體內一切權益,並提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刪除

因增修第十二條第二項內容,故刪除第三十六條之一內容。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修正本公會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名稱:因本公會主管之地方政府原為台北縣政府→因台北縣於民國991225升格為直轄市,名稱為新北市,故修正本章程核備之地方政府名稱為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