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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令 規 章 內 容

2018-09-19

中央健保署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民國107年9月19日)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 840
  0570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 8404442
  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 880
  726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2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 890
  374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健保字第 0900007
  6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41、44、45、47、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2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10075
  4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23、28、29、35、41、59、70-1 條條文
  ;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57、63、6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300056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46、47、53、54、56 條條文;增訂第 44-1、53-
  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4-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16
  2 號令增訂發布第 70-4~70-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7260036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9、21、23、35、41、42、45、50、56、65、71 條條文
  ;並增訂第 34-1、38-1~38-3、54-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82660
    2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8、58、59、72 條條文;除第 58 條第 2
    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026601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8、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
    第 64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
    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
    0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
    26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3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
    公告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3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90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1、38、45、59、63、73 條條文;除第 45 
    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51260
    7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7126024
    6 號令發布刪除第 69~7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712604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
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
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
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
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
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
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
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
、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
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
保險。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
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
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
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
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
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
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
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
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
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
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
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
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
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
保險人辦理續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
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
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
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
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
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
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
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
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
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
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
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
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
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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