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令 規 章 內 容

2002-10-30

衛生福利部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民國91年10月30日)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 0900018
  5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 0910028
  1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1007298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 3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 顯微鏡。
 (二) 生化比色儀。
 (三) 離心機。
 (四) 血球計數儀。
 (五) 冷藏設備。
 (六) 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