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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05

會務公告

公告聽力師法



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
       得充聽力師。
第 二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
       、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
       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五 條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
第 六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第二章 執  業
第 七 條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
       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
       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
       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
醫師鑑定。
第 九 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
第 十 條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十二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十三條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十四條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
      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章 開  業
第十六條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
      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
      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十八條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
      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十九條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條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二十二條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
      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
      年後至少七年。
第二十三條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四條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第二十五條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
      利益。
第二十六條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
      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第二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
      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
      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
      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
  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
  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
  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
  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
       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
       照。
第三十三條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
          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四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
       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三十六條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
       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
       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
       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
       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第四十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
       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
       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
       機關之。
第五章 公  會
第四十三條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
       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五條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
       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
       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四十七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聽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四十八條  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
       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
       下: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
  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
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
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九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力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五十一條   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大會。
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
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二條   聽力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
        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五十五條  聽力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
       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六條  聽力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
       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
       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
       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
       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
       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
       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
       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
       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發佈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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