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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員 章 程 內 容

2011-05-01

紀律暨醫事糾紛審議處理辦法

紀律暨醫事糾紛審議處理辦法

 98年9月12日第9屆第8次理事會制訂定通過

100年4月13日第10屆第2 次理事會修訂

100年5月1日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前  言 

 本辦法依循醫事檢驗師自律公約之第二十八條設置醫事檢驗師紀律暨仲裁委員會。

 

通  則

第1條    醫事檢驗師紀律暨醫事糾紛審議處理辦法(簡稱本辦法)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五十七條

          「醫事檢驗師自律公約」及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相關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檢驗師紀律暨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全國聯合會設置,處理

            全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及個人有關醫事檢驗師紀律、醫事糾紛調解事宜。

第3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指派,為當然召集人。

            委員經主任委員遴聘報備理事長核可,經理事會通過。視需要得外聘專家委員擔任。

第4條    委員任期三年。

第5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第6條    本委員會設無給職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全聯會聘任之。

 

第二章    案件處理程序

第7條    各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檢師個人提出申訴,應具名提出理由陳述書,

            敘明事實及理由,方予受理。前項要件會前審查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負責。

            要件不全者,本委員會得書面回覆不予受理。

第8條    本章申訴程序未規定者准用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9條    案件於受理後兩週內,應通知相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

            陳述或於指定日期至本會進行言詞答辯。未依期限提出陳述或答辯者,

            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視同放棄權利,逕由本委員會就現有事實進行裁判。

第10條   案件審議前如應先進行調查,應由主任委員指派若干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或並會同

             相關主管機關於適當期間內進行調查。調查完成後,應做成是否受理之書面意見,

             提至本委員會會議審議或依實際需要再調查。調查或再調查完成期日預計超過前條受理期限者,

             應書面通知申訴人延期受理原因。

第11條   本委員會案件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但建請主管機關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證書者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第12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應嚴守秘密。

             本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3條   本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應做成決議書予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及執業執照字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三、申訴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第三章    覆審處理程序

第14條   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本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不服事實理由,併附相關事證申請覆審。

             覆審案件相關處理程序,准用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無論是否受理,以一次為限。

 

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15條   本委員會案件審議之決定,應由公會督促相關當事人確實遵行,或依「醫事檢驗師法」相關法令、

          「醫事檢驗師自律公約」及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委員會審議案件,發現相關當事人涉有不法,應轉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17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給案件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18條   本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全聯會相關預算支應。

第19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決議,代表大會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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