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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4

會務人員服務規則

會務人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會務人員服務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高會務工作效率,推展本會會務及業務,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本會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
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第三條

本規則係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章

編制

第四條

本會會務人員之編制員額: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執行長、秘書若干人得視會務發展需求編制。
給職:秘書長、秘書。
無給職:副秘書長、執行長。

第五條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會務。秘書負責會計、出納、會務及庶務之處理。

 

第三章

聘雇

第六條

本會會務人員之任免,完全由理監事會行投票表決決定之。

本會聘用秘書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處)長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本會聘用秘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工商團體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聘用之雇員應具有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之資格。技術人員聘用資格,依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前四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現任理事或監事。
六、為現任理事、監事或秘書長(總幹事)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於該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任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本會秘書長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試用期間確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九條

本會秘書長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任期與當屆理事長同,連聘得連任之。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或總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第十條

本會設置之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第十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以專任為原則,其有兼任其他工商團體職務之必要者,
應經理事會同意。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及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二條

會務工作人員待遇項目如左:

一、薪資。
二、加班費。
三、其他補助費。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各職稱之薪等及薪級以薪點計算之。由理監事會依公會財務狀況另訂之。
會務工作人員工作表現優異者,得由理監事會酌予調整薪給。

 

第五章

服務

第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本會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務之義務。
五、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待完妥。
八、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九、承辦工作不得越級越權或推諉卸責。
十、不得互相攻訐或毀損公物,如有損棄公物者應負責賠償。
十一、對於會務工作之指派或分配承辦,不得推諉或拒絕。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理監事會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週休二日;固定例假日不辦公,特殊假日得比照政府機關實施彈性放假。
會務工作人員休假如次:

一、例假: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二、特別休假:
(一)服務滿一年未滿三年者,每年七天。
(二)服務滿三年未滿五年者,每年十天。
(三)服務滿五年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天。
(四)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給一天,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婚假:十四日。
四、產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喪假: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時,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二)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時,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六、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七、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工資折半發給。
八、公假: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前項二至七款之給假,不包括例假。

會務工作人員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六章

考勤

第十八條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
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經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第 七 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第十九條

本會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金額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二十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
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第二十一條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工商團體已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撫準備基金足以支應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退職金時,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再提列第二十七條所定退撫準備基金。

第二十二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不計入。

第二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一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撫卹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最高以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第一項會務工作人員合於退休條件者,按其依撫卹金或退休金規定標準擇優發給。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
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五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包括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

第 八 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服務規則訂立於民國 一0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