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與辦法

72年1月16日制訂
74年3月17日第1次修正
78年3月4日第2次修正
81年3月1日第3次修正
83年6月5日第4次修正
89年4月30日第5次修正
93年4月17日第6次修正
97年2月23日第7次修正
98年5月2日第8次修正
99年5月2日第9次修正
103年4月12日第10次修正
108年5月4日第11次修正
109年8月29日第1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章程依(醫事檢驗師法)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3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醫事檢驗師,發展醫事業務及技能,協助推行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5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二章  任 務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1. 關於會員業務之指導、互助及公共福利事項。
  2. 關於現代醫事檢驗學之介紹、研究及編譯事項。
  3. 關於編印醫事檢驗學書報雜誌等事項。
  4. 關於醫事檢驗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5. 關於協助進行公共衛生及保健、福利事項。
  6. 關於維護全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
  7. 關於輔導推行醫事檢驗法令事項。
  8.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及諮詢事項。
  9. 關於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10. 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1. 關於促進國際醫事檢驗機構或團體之聯繫合作事項。
  12. 關於醫學制度、醫事檢驗學教育及醫事檢驗行政等建議事項。
  13.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7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個三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8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有發生以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10條 每一直轄市及各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推(選)派會員代表席本會,以各該公會所屬之會員人數二十五人推(選)派一人為準,尾數逾十人者,得增派會員代表一人。每一團體會員推(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達代表人數總額之二分之一」。本會會員代表,由各公會之理事會通過提報之。
前項各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方式為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開議日前六個月起往前推三十個月之實際繳費會員人數之平均值。

第11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12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且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13條 本會會員代表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說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14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15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16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17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三人。理事長,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副理事長,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提名三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為副理事長。

第18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第19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

第20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者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4. 其所屬之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前項解職或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第21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以補選。

第22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3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24條 本會應設置諮詢委員會,由歷屆理事長擔任之;及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25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6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其職權如后:

  1. 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4. 議決各種章則。
  5.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6.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7.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8. 議決財產之處分。
  9. 議決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第27條 本會理事之職責如后:

  1.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2.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6.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7. 審定會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8.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9. 其他依職責應處理事項。

第28條 本會監事之職責如后: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作業及財務報告。
  3.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告大會通過或追認。
  4.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5.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6. 監察本會之財務。
  7. 其他依職責應處理事項。

第29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30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第31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32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開之。

  1.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 會決議之。
  2.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33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於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34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35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解任。
  3. 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4.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36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並得邀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第37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38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39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辦理。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40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后:

  1.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萬元。
  2. 常年會費:由各直轄市及各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按照所屬實際會員人數每人每月五十元代收代繳納之」
  3. 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4. 會員捐助費。
  5. 政府補助。
  6. 其他收入。
  7. 基金及孳息。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之。

第41條 事業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42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43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時,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2.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限期補繳,逾期仍未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如為逾期補繳者,其逾期補繳常年會費部分,不計入第十條之各公會會員人數計算數額。
    非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者,視同其所屬縣、市公會指派之 會員代表,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44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監事會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 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45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監事會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46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7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48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49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50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