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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令 規 章 內 容

2011-06-08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民國 91 10 30 修正)

    1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3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 顯微鏡。

 () 生化比色儀。

 () 離心機。

 () 血球計數儀。

 () 冷藏設備。

 () 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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