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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員 章 程 內 容

2009-09-08

台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台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台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

訂定日期﹕民國六十五年五月會員大會

第一次修訂﹕民國六十六年四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

第二次修訂﹕民國六十九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增列第四十條

第三次修訂﹕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

第四次修訂﹕民國七十二年四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

第五次修訂﹕民國七十四年四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廿四條、第卅四條

第六次修訂﹕民國七十六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第七次修訂﹕民國七十八年二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

第八次修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卅四條、第十六條

第九次修訂﹕民國八十一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廿九條、第卅四條(一)

第十次修訂﹕民國八十二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一條、第廿四條

第十一次修訂﹕民國八十三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十四條

第十二次修訂﹕民國八十五年三月會員大會修訂第一條、第三條、第三十條

第十三次修訂﹕民國九十年五月會員大會修訂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五)

第十四次修訂:民國九十六年五月會員大會修訂第二十七條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會依內政部公佈醫事檢驗師法之規定而組成,定為社團法人台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聯絡會員友誼,促進醫事檢驗學術之研究,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以及會員之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一)本會組織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二)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40812樓之8

 

                            第二章任 務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舉辦學術演講及研討。

(二)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檢驗技術。

(三)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利。

(四)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本省特殊醫事檢驗之發現及調查事項。

(六)發刊醫事檢驗雜誌及有關書刊。

(七)協助公共衛生與造福社會。

(八)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醫事檢驗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九)促進國內外醫事檢驗師之合作及聯繫。

(十)醫事檢驗與各醫學界之聯繫。

(十一)檢驗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第三章會 員

第五條﹕依醫事檢驗師法,在本區域內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執業。

第六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醫事檢驗師證書影本及本人照片各四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有下列各項情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被褫奪公權者。

(三)宣告禁治產者。

(四)官能失效障礙不能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

(五)違反醫事檢驗師法受處分者。

第八條﹕會員除非歇業或遷移他區執業或撤銷醫事檢驗師資格之處分不得無故退會。

第九條﹕本會會員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被舉、罷免及提議諸權,但提議需會員二名以上附議。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利。

第一O 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服從本會決議。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一一條﹕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情節嚴重者得由會員大會之決議,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多以除名處分。有關會員常年會費之繳納,如有一年以上未繳應予停權之處分,二年以上未繳納,應予除名之處分。

第一二條﹕會員被處分或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第一三條﹕前條開除會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週內提出提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一節會員大會

第一四條﹕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但本會會員超過參佰人時,會員大會得行會員代表制,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後,送至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一五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理事及監事。

 (二)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制定並修改章程。

 (四)複決理事會之決議案。

(五)議決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事項。

(六)財產之設置及處分。

 (七)審查本會預算及決算。

(八)會員除名處分。

第二節理監事會

第一六條﹕本會設理事十五名、監事五名,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置候補理事伍名、候補監事壹名,遇有缺額時分別依得票多寡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一七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一八條﹕本會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並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對內總理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一九條﹕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O條﹕本會監事會互選一名為常務監事,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二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三)編列年度預算及決算,工作計畫。

 (四)財產之管理。

 (五)處理監事會提出之糾正事項。

 (六)審查會員入會及會員之處分。

第二二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

 (二)處理日常會務。

 (三)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之執行。

 (二)向理事會提出糾正事項。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並向會員大會報告。

第二四條﹕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五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二)連續曠廢職務兩次以上者。

 (三)處理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而有損會譽者。

第二六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七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應業務需求得增設幹事數名,由理事長提請理

          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八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就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本會推展會務之人士中,聘請擔任本會顧問。

 

                            第五章會 議

第二九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三至五月召開大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其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之決議得請理事會召集臨時大會。

第三O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生效,惟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需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三一條﹕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理事長為召集人,監事會為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三二條﹕理事會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第三三條﹕監事會應有監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 費﹕會費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入會費每人新台幣貳仟元整﹔常年會費會員每月新台幣參佰元,入會費以一次繳納為限,常年會費得一次合繳六個月。

(二)贊助費﹕新開業會員每人除入會費外,另繳贊助費新台幣伍仟元整。

(三)捐助收入。

第三五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六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編製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三九條﹕本章程如需另訂施行細則時由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制定之。

第四O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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